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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4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据介绍,该送审稿共七章四十四条,从发明的权利归属、发明的报告和申请知识产权、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促进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对职务发明制度作出了规定.

据了解,职务发明制度是调整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的基本制度,直接关系到科技人才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2010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要“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职务发明人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为落实这一任务,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科技部等相关主管部门于2010年启动了条例起草工作,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报送国务院审议。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通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5年5月2日前,可通过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信函、电子邮件3种方式提出意见。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就《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以下为草案全文: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激发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推动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职务发明制度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单位和发明人执行本条例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和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包括专利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进行约定,明确发明完成后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时确定发明的权益归属。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 
单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和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第二章 发明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 

(二)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但是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是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第八条 对于职务发明,单位享有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 

第九条 单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的权利归属;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发明的报告和申请知识产权 

第十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 
发明由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由全体发明人或者发明人代表向单位报告,发明人代表提交的发明报告应当征得全体发明人同意。 

第十一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体发明人的姓名; 

(二)发明的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意见及理由; 

(四)单位或者发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单位未在前述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发明人的意见。 

单位在书面答复中主张报告的非职务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应当说明理由。 

发明人在收到单位的答复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解决争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在国内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发明人。 

第十四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可以就拟提交的申请文件征求发明人的意见。发明人应当积极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 

申请知识产权过程中,发明人有权向单位了解申请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权或者知识产权。发明人通过协商获得前述权利的,单位应当协助发明人办理相关权利转移手续。 

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的,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发明人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私自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单位对向其报告的非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发明人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第四章 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七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发明人奖励。 

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度等及时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该规章制度或者约定应当明确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前述权利的享有或者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第十九条 单位在确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时,应当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的,对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对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单位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后,应当向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的全体发明人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报酬: 

(一)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3%; 

(二)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3%; 

(三)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根据发明人个人月平均工资的合理倍数确定每年应提取的报酬数额; 

(四)参照第一、二项计算的数额的合理倍数,确定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数额。 
上述报酬累计不超过实施该知识产权的累计营业利润的50%。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权后,应当从转让或者许可所得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工艺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位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支付期限的,单位应当在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奖金;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在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职务发明且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分红。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以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智力创造成果,单位决定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参照本章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发明人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对在终止前完成的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发明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并继续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职务发明获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对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决定生效前发明人已经获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作为企业员工薪酬,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其他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章 促进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之后合理期限内,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转化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和发明人获得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以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作为考核或者评定标准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或者评定因素。 

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其负责人相关考核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举报信息有权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材料,有权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单位和发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并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经监督检查,发现单位未依法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发明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单位享有,发明人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单位。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发明人享有,单位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发明人。 

第三十五条 下列属于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 

(一)未将发明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二)将不是发明人的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第三十六条 发明人认为其署名权被侵犯的,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有重大影响的侵犯署名权的案件,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生效决定或者判决对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予以纠正并公告。 

两次以上侵犯署名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权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侵权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的约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发明的权利归属或者奖励、报酬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发明人与单位就职务发明的报酬产生争议的,单位对其自行实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职务发明获得的经济效益,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发明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后,当事人就该发明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的,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中止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权利归属纠纷解决后,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恢复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发明人可以将涉及发明权利归属、奖励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合同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防领域的职务发明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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