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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组织者该注意哪些著作权问题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给予演出组织者法定权利,但演出组织者对舞台演出(整台戏)进行了大量投入,付出了大量创造性劳动,如果不对演出组织者的权利进行保护,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将影响演出组织者的积极性,最终影响整个演出市场的发展与繁荣。本文从舞台演出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入手,探析演出组织者没有通过约定取得相关权利的情形下,演出组织者的权益该如何保护。

舞台演出(整台戏)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要弄清楚

近年来,我国演出市场虽然发展较快,但是剧目被抄袭、模仿、肆意改编甚至不健康演出等已严重影响了作品创作者和演出组织者的积极性,成为制约我国演出市场进一步发展繁荣的重要因素。加强演出市场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加强版权保护,已经成为业界共识。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舞台演出涉及著作权的基本问题包括作者权(即演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如戏剧作品和曲艺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舞蹈作品和杂技艺术作品动作设计者的著作权等)、表演者权(即演员享有的权利,如相声演员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和录制者权(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权利)。舞台演出涉及的其他著作权问题还包括服装、道具等美术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等。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在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当取得原作品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制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取得原作品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制者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录制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给予演出组织者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按照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定的基本原理(即著作权和邻接权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当事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在我国,演出组织者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法定权利,但这并不妨碍演出组织者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作者权、表演者权和录制者权。

事实上,作者的著作财产权、表演者的财产权和录制者权均可以授权许可使用(许可使用的类型可以是专有许可使用或非专有许可使用)或转让给演出组织者。

实践中,演出组织者完全可以利用其组织演出的“优势地位”,通过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以取得作者的著作财产权、表演者的财产权和录制者权,或者取得这些财产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

另外,舞台演出涉及的服装和道具等,由于这些服装和道具可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如果演出组织者自己创作或者委托他人创作了这些服装和道具,则可能对这些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需要说明的是,舞台演出往往涉及戏剧作品,但戏剧作品的概念在戏剧界和法律界有不同认识,戏剧界认为戏剧作品是指包括戏剧剧本和舞台表演在内的“整台戏”,著作权法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戏剧作品是指剧本,无论一个剧本被演出多少次,戏剧作品都只能有一部。

从本质上看,戏剧作品是文字作品的特殊形式,之所以能从文字作品中独立出来,是由于其自身的特征,例如创作的目的是为了表演、作品的形式服务于表演、作品的重点不在于叙述性而在于可演性等,但戏剧作品与对其的表演是不同的,表演是将作品向观众传播,而非创作作品。

戏剧作品可以书面形式呈现,也可以即兴创作,如戏剧演员即兴创作并表演了一段戏剧,此时戏剧演员享有戏剧作品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但这并不能否认戏剧作品的表演以存在剧本为前提。

戏剧界所说的“整台戏”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整台戏不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概念,构成作品的要件之一是要具有“可复制性”,如果整台戏被录制下来,则整台戏是录像制品;如果整台戏被录制并经加工,则整台戏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果整台戏没有被录制,则由于没有“可复制性”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样,舞台演出涉及的曲艺作品也是如此。

演出组织者没有通过约定取得权利,该怎么办

由于整台戏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演出组织者对于整台戏没有著作权的法定权利。虽然演出组织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取得相应著作权,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例如演出组织者没有与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签署协议,或者虽然签署了协议,但是演出组织者仅享有非专有许可使用权。

演出组织者没有与服装、道具的作者签署委托创作协议,或者虽然签署了委托创作协议,但是没有约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等情形,这就意味着演出组织者虽然可以在特定的演出中使用相应的作品,但其并不享有作者权、表演者权和录制者权或者这些权利的专有使用权。

此类情况在我国演出市场尚不成熟的今天,尤其是在演出组织者的著作权保护能力普遍不强的情况下,发生的概率还是很大的。而在这些情况下,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例如未经许可,他人对整台戏的录制品进行使用,包括对整台戏进行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如模仿整台戏的演出,以及对整台戏的录制品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如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演出组织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就变得有些微妙、复杂甚至尴尬起来。

在上述情况下,对于整台戏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如模仿,演出组织者一般不能以著作权法为依据寻求救济;对于蕴含整台戏的录制品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由于演出组织者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亦无权以著作权法为依据阻止他人使用。

但是,演出组织者通常为整台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包括演出场地的租金,表演者、录制者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薪酬,演出剧本的许可使用费等,以及为舞台演出付出的大量创造性劳动,如舞台场景的布置、服装和道具的选择、化妆、灯光等。如果不能对演出组织者的权利进行保护,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亦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从为整台戏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来看,演出组织者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有些相似(均为“整台戏/剧”付出了大量财力和创造性劳动),但与电影作品是指电影完成片不同的是,音乐、戏剧、曲艺、舞蹈和杂技艺术作品是指音乐作品的词曲、戏剧作品和曲艺作品的剧本、舞蹈作品和杂技艺术作品的动作设计。

电影作品的剧本从本质上说与戏剧作品和曲艺作品的剧本一样,都是文字作品,电影作品可以理解为是电影剧本文字作品的演绎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之所以是电影的完成片而非电影剧本,制片者之所以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主要是因为国家从政策取向上希望促进电影业的发展和繁荣,从而给予制片者而非剧本作者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从另一角度看,由于制片者为电影完成片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创造性劳动(除了摄制电影的场景布置、服装和道具的选择、灯光等以外,还包括后期的剪辑等),如果对制片者不给予电影完成片著作权的话(例如仅给予其著作邻接权),则制片者的法定权利不充分,无法调动其投资电影的积极性,促进电影业发展和繁荣的政策愿景就无法实现。虽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相似,但由于在政策取向上的差异,体现在法定权利上,演出组织者不如电影制片者。

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其规定了职务表演的概念,即第三十六条规定:表演者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其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但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的,单位应当根据表演的数量和质量对表演者予以奖励。在此规定中,何谓集体性职务表演?尚需要界定。实践中,职务表演只是一部分,而非职务表演亦较为常见,故即使此修订草案能够通过,仍然无法填补在非职务表演情况下,演出组织者在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空白,仍然存在其法定权益上的盲区。

演出组织者权益保障, 应有对策

对策一:以著作权法为依据,通过合同约定取得权利

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给予演出组织者法定权利,但在实践中,演出组织者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取得权利,例如演出组织者与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签署协议,取得作者权、表演者权和录制者权。值得注意的是,演出组织者应当受让这些权利,或者取得这些权利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仅仅取得这些权利的非专有许可使用权是不够的,因为一旦遭遇侵权,寻求司法救济时,非专有许可使用权人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资格)的,没有救济便没有权利,非专有许可使用权人没有权利阻上他人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录制品。

演出组织者取得合同约定的权利后,对于侵犯作者权、表演者权和录制者权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例如他人使用相同的剧本演出、肆意改编或者不健康演出等情形,可以侵犯表演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为由,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对策二:以民法为依据,填补演出组织者法定权益上的盲区

在演出组织者没有通过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对整台戏涉及的服装、道具等亦不享有著作权时,保护演出组织者的权益对于提高其积极性、促进演出市场的发展与繁荣、完善制度设计等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演出组织者的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按照民法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演出组织者不享有法定和约定权利的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对整台戏进行使用,应当取得演出组织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否则将侵犯演出组织者的合法权益。

当然,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民事权益有待研究。按照民法原理,这是一种绝对权,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绝对权原则上必须法定,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司法实践中,在演出组织者没有法定和约定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原告以民法原理为依据提起侵权之诉,或者仅以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为据,而不能充分说明对其民事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不能进一步提供法律依据,法官在裁判时,对其“权益”不予保护也是可能的。

在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定的基本原理下,我国能否给予演出组织者著作邻接权?从全球来看,目前只有德国给予了演出组织者著作邻接权。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果表演由企业组织,则对表演的公开传播、复制、发行应获得表演者和组织者的许可,即给予了企业组织者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与德国的演出组织者享有的邻接权并不一致,但是如果修订草案能够获得通过,演出组织者有可能享有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这对于演出组织者来说是一个福音,对推动我国演出市场进一步发展繁荣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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