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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一、韩国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社厦门代表处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4日,韩国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社厦门代表处(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交了第20303663号“posekin”商标、第20303726号“posekin”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韩国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社厦门代表处,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不符合商标申请受理的条件和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和2016年7月7日对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2016年8月2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9月20日按我局要求补正完毕。申请人主张其具备商标申报主体资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韩国大韩民国恒通国际株式会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具备《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不能以代表处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我局维持了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上述规定表明,注册申请人的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申请商标的目的在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时能够识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就应当看是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是否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本案申请人不属于法人。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可知,其为韩国大韩民国恒通国际株式会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本案申请人不属于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申请人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其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不符合上述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属于其他组织。

第三,本案申请人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上述规定表明,代表机构是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其从事的活动主要包括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联络活动等,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申请人既不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其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

二、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对第280192号商标的转让核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第280192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由天津市静海电缆厂于198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商品上,于1987年3月10日获准注册。1990年7月25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2006年5月22日,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天津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4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核准了涉案商标转让。2008年3月31日,天津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青岛浪涛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核准了涉案商标转让。2010年5月20日,青岛浪涛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将名义变更为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现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3月9日。

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系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方铅晶体(检波器)、铁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电镀设备、灭火器、电弧切削装置、电缆、电线、磁线、电话线、绝缘铜线商品上,于2012年8月27日获准注册。2014年10月17日,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现涉案商标注册人)对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4363号《关于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宣告该商标在电缆、电线、磁线、电话线、绝缘铜线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2016年5月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其主张一是被申请人在2006年的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未严格审核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资质文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作出的核准转让决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二是由于被申请人核准了2006年的转让申请,致使涉案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成为申请人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的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与2006年的核准转让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三是申请人自2016年4月13日从被申请人处调取了涉案商标续展和转让的材料,满足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要求。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准转让决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作出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决定。

申请人就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非核准转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就该核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一,复议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作为程序启动者应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直接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该影响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的《核准第280192号商标转让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和天津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对于两公司基于契约行为提出的转让申请,被申请人的核准转让决定仅起到了权利公示的法律效果,并未与申请人的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权利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二,商标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存在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和涉案商标之间。如果这种利害关系可以存在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和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之间,会导致利害关系人范围极不确定的情形,也会导致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稳定性受到极大的影响。

本案中,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的商标是涉案商标,如果所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都可以被理解为利害关系人,那么利害关系人的数量和出现的时间都将是不可预期的,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十年的转让核准决定也随时可能因此种“利害关系人”启动相应程序而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第三,利害关系确定的时间点应以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为准。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对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损害,该种合法权益应是现实存在的或是预期必然要发生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的时间点是2006年10月14日。而基于复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是2011年6月7日;涉案商标注册人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提起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的时间点是2014年10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裁定的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上述时间点均远远晚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也可以侧面证明申请人所指“合法权益”(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权)当时并不存在,同时亦不能当然预见到申请人可能申请第9558863号商标。因此,申请人的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权产生时间并不是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现实存在的,也不是预期必然要发生的,故申请人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作出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三、潮州市潮安区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变更申请不予核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4日,潮安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此为其变更前名义)委托代理机构递交了第8551277号“新嘉升XINJIASHENG”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变更地址申请。2015年3月12日,申请人再次以潮安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代理机构递交了涉案商标的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核准了申请人的注册人名义变更。至此,申请人在先提交的变更地址申请仍处于审查中。

由于申请人提交变更地址申请时还未进行注册人名义变更,其注册人名义为潮安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而被申请人在审查其变更地址申请前先核准了申请人在后提出的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此时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为潮州市潮安区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导致变更地址申请书上填写的注册人名义与被申请人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义不符。201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标的变更地址申请作出了不予核准决定。

2016年2月1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其主张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审查,造成现有的注册人名义与当初提交变更地址申请时的注册人名义不符,从而导致变更地址申请不予核准。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变更地址申请不予核准决定。

经沟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变更申请重新进行审查。2016年4月18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不予核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申请书填写的变更前注册人名义与商标注册簿登记的注册人名义是否相符;(2)是否将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3)申请变更的注册商标是否为有效注册商标、在先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或办理了质权登记;(4)对于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还应审查变更证明文件的出具单位、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规定等。根据上述审查内容,若单独进行本案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的审查和变更地址申请的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其审查变更地址申请时,变更前注册人名义与商标注册簿登记的注册人名义确不相符。但是这种审查方式导致被申请人忽略了本案两份变更申请之间的关联性。事实上,申请人先提交的变更地址申请,后提交的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且两份变更申请提交时间相隔时间较短。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商标查询系统中了解到两份申请的具体情况,而在审查时一并考虑,由于当时其未对这一情况予以考虑,导致申请人变更地址申请不予核准。被申请人在发现此问题后,积极纠正审查工作中的失误,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和解,确保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四、深圳市选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变更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31日,深圳市选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递交了第15132451号“选秀及图”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2016年6月14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原件”为由,对涉案商标变更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其主张所在登记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1年6月17日下发明确公告,企业登记信息的变更在该局网站向社会公开,不再另行出具书面信息单。申请人无法提供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原件。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变更不予受理决定。

经沟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变更申请重新进行审查。2016年9月9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和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被申请人出台了多项改革举措,方便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其中针对提交变更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商标网发布的“申请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规则/集体成员名单、变更商标代理人/文件接收人”申请指南中规定,变更证明可以是登记机关变更核准文件复印件或登记机关官方网站下载的相关档案。这一举措大大简化了商标变更申请材料和手续,有效减轻了申请人的负担,提升了商标公共服务水平。

本案申请人的情况就属于上述可以简化提交变更证明的情形。该变更申请中包含申请人所处登记机关下发的变更(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其注册人名义变更的情况,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受理。在发现该案存在审查失误后,被申请人积极与申请人联系沟通,并与其达成和解。在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被申请人对其变更申请恢复受理。

五、北京唐人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3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在总第1483期《商标公告》上对第16140960号“唐娃娃”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2016年1月25日,北京唐人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了针对涉案商标的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9日对涉案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2016年3月10日,申请人提交了补充材料,包含申请人“唐娃娃”品牌基本情况、“唐娃娃”产品外包装设计和发票复印件、“唐娃娃”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唐娃娃”宣传手册、官网和淘宝店铺页面截图、媒体对“唐娃娃”的报道、“唐娃娃”获得的奖项等证据。

2016年4月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主张被申请人未等待补充证据期限届满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内(2016年3月10日)提交了补充材料,其中包含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唐娃娃”商标的大量证据。但被申请人未等待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届满即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人补充材料中提供的证据未予审查,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造成了实质损害,我局于2016年6月8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条首先规定了异议的法定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合理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两方面,既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权利救济功能,又有利于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因此,三个月的异议期限不仅是对异议人的要求,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异议申请,包括异议理由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同时是异议人的程序权利,被申请人应当予以保障。

实践中,被申请人为提高异议形审工作效率,往往以异议人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作为审查异议应否受理的审查对象。对此,我局认为,在被申请人依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如果在法定异议期内异议人又补充材料的,应视该补充材料是否对审查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为判断标准:若根据补充材料异议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被申请人应予受理;若补充材料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不予受理决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对异议人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我局可予以维持。

综上,被申请人应等待三个月异议期届满再作出异议是否受理的决定,以充分保护异议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只要异议人在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了符合《商标法》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要求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均应予以受理,而不论异议人是在首次提起异议申请时提交的还是以补充证据材料名义提交的。而在法定异议期限届满后的补充证据阶段,提交异议人之前未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不予认可,否则对被异议人显失公平。

六、顺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7日,顺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交了第17768689、17769157、17769346、17769457、17769622、17769695、17769959、17770134号“顺嫂网”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通过中国商标网网上申请上传的《商标代理委托书》未记载所代理的商标名称(上传的为错误字符),代理内容及权限不完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5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其上传的委托书上载明了委托权限和委托内容,即使被申请人认为内容不完整,也应要求申请人补正而非不予受理。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上传的代理委托书中商标名称和落款日期均为错误字符,但结合商标注册申请书来看,涉案商标应为“顺嫂网”,再结合申请人复议中提交的证据,代理委托书上的错误字符应是上传中电子系统出现错误所致。被申请人直接因该瑕疵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导致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的丧失,不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就该瑕疵进行补正。因此,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补正机会,直接作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我局于2016年1月7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近年来,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条件日益成熟,因此,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新增了网上申请的做法,丰富了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方式,既方便了商标注册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也减少了商标审查的行政成本,提高了商标审查的工作效率,有力推进了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

同时,考虑到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技术等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因素,《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作出如下规定,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被申请人在中国商标网上公布的《商标网上申请暂行规定》第六条亦规定,提交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申请信息以商标局的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但书的规定是对申请人权利的充分保障,申请人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数据库确有错误,则被申请人应当给予其权利救济。本案中,结合商标注册申请书和申请人复议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代理委托书中的错误确为电子系统出错所致,该错误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而应当给予其补正该错误的机会。

在复议实务中,对于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中存在的一些错误,如注册申请的代理委托书中委托人国籍、商标名称未填写或填写内容有误等,我们认为均不属于影响审查的实质性错误,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就上述错误给予申请人一次补正机会。(作者: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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